第35章 关于保证 (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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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如果在借条上没有明确为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即在主债务人也就是实际借款人无法承担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还款责任。)则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就是指债权人可以在未向实际借款人索要借款的情况下直接向保证人索要借款。)。

但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典》于2021年1月1日颁布施行以来,民法典内设置了专章规定了保证合同,首先明确保证合同是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由于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当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时,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什么情形能够导致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呢?例如当借条的签订违反了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时可使主债权债务合同归于无效,换言之明明只借了1000元,债权人也即出借人非得逼着债务人签一份借款3000元的借条,那这个借条就可因为违反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归于无效,此时保证合同自然也应认定为无效。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若是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这说明即使非借款人本人的人在瞒着借款人的情况下私下里了出借人达成书面的保证还款合同,债权人接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保证合同就成立了,也就是说此时在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第三人需要履行还款的保证义务,此时不能因为和借款人二人之间的关系变动而拒绝履行义务。

接下来是涉及到俞树林说的保证人在他儿子也即实际借款人去世的情况下,究竟能否被申请执行人也即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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